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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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為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裕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裕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年度易字第3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於99年8月16日確定,再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於10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前揭案件④與案件⑤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背面),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自不符「5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
年5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25日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於99年8月16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與案件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
5月22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前揭案件③與案件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其無視禁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甚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至4萬多元,須扶養其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惟已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又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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