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2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興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興福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年度原易字第
1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現金2萬1000元」(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訊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
月5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於102年1月2日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2月27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②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
103年度原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3月(共2罪)、2月(共2罪),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③至案件⑤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前揭案件③經送鑑定結果認「黃員在認知功能檢測中顯現典型的低智商個案或低教育背景者的反應型態,衝動控制能力亦如此,常有未經思考的行動,可能因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依測驗結果看來,黃員須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綜上,黃員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考以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又被告因後述案件③再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函覆略以「該個案之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智能障礙為先天因素造成,不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改善」等語,有該院106年7月1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266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復查被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綜上,可認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侵入
住宅行竊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居住安寧,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其除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另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43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0年5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30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於106年8月1日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 張志平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惜迄今並未依約賠付分文,此據其與告訴人張志平均於本院訊問時述明在卷(59號原簡卷第29頁及該頁背面),再經核閱本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4頁及該頁背面),參酌其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第6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
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未扣案犯罪所得贓款2萬1000元,屬告訴人張志平所有,被告則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志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