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許綉蓮 相對人 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160元,並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7,600元,合計123,7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有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單4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複丈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聲請人於民國104年
8月25日繳納之裁判費,非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支付之費用(本件訴訟起訴日為104年11月10日),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58,932元【計算式:102,852元×1/2+20,908元×20426/56900=5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號│土地│許綉蓮│陳天賜│├──┼────────────┼──────┼──────┤│一│高雄市○○區○○段○○○號│1/2│1/2│├──┼────────────┼──────┼──────┤│二│高雄市○○區○○段○○○號│1/2│1/2│├──┼────────────┼──────┼──────┤│三│高雄市○○區○○段○○○號│1/2│1/2│├──┼────────────┼──────┼──────┤│四│高雄市○○區○○段○○○號│36474/56900│20426/56900│├──┼────────────┼──────┼──────┤│五│高雄市○○區○○段○○○號│1/2│1/2│├──┼────────────┼──────┼──────┤│六│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2│1/2│││829地號│││├──┴────────────┴──────┴──────┤│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106年5月11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裁定為10,695,761元。││㈠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共預納123,760元。││㈡其中關於高雄市○○區○○段○○○號部分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為123,760元×課稅地價1,806,930.4元÷10,695,761元=20,908││元。││㈢其餘土地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3,760元-20,908元=102,852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