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志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本件檢察官既係以受刑人李志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而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則依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遍觀本案全卷,查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難認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係檢察官逕依職權向本院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之程式違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李志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制條例│毒品危害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2次│├────┼────────┼────────┼────────┼────────┤│犯罪日期│105.07.04│105.08.02│105.03.01回溯96│105.08.21│││105.08.02││小時內某時│105.09.02│├────┼────────┼────────┼────────┼────────┤│偵查(自│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訴)機關│毒偵字第342、395│毒偵字第342、395│毒偵字第134號│毒偵字第554號、││年度案號│號│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168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東原簡字│105年度東原簡字│105年度原簡字第│106年度東原簡字││實││第59號│第59號│45號│第65號││審├──┼────────┼────────┼────────┼────────┤││判決│105.10.28│105.10.28│105.11.14│106.09.26│││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東原簡字│105年度東原簡字│105年度原簡字第│106年度東原簡字││決││第59號│第59號│45號│第65號││├──┼────────┼────────┼────────┼────────┤││判決│105.11.06│105.11.16│105.12.12│106.10.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126號│執字第2127號│執字第93號│執字第1856號││├────────┴────────┴────────┼────────┤││臺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定應執行有│││(已執畢)│期徒刑5月││││(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