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相片壹張,沒收之。又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之某時,在高雄地區之某不詳地點,拾獲乙○○所遺失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高00000000000)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駕駛執照據為己有(侵占遺失物部份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並於八十七年間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換貼自己相片而變造前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縣○○鄉○○○路產業道路旁玉米田內,徒手折取丙○○所有之玉米十一支,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皮包內扣得上開變造駕駛執照乙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七十九年間拾獲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於八十七年間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而變造上開拾得之駕駛執照之事實,且於右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丙○○所有玉米十一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喝醉酒至該處小便而撞落玉米,並非伊所拔取,伊因玉米為可食之物,浪費可惜,故將玉米拿在手上欲帶回家中,即被查獲云云,惟查:
㈠右揭變造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變造駕駛執照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上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其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產業道路旁玉菽忝田內竊取玉菽忝十一支,為警及物主丙○○查獲,伊係徒手折斷玉菽忝,以供自己食用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復參以縱如被告所言,係因酒醉至該處小便,而撞落玉米,惟被告折斷玉米之數量達十一支之多,如為被告摔倒撞落,何以能撞落玉米數量達十一支之多?是被告顯係徒手折取玉米,而非因酒醉撞落玉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將玉米拿在手上欲帶回家中,即被查獲等語,益徵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竊取玉米。職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因喝醉酒至該處小便而撞落玉米,並非伊所拔取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變造駕駛執照影響社會秩序,惟並無以此證件從事不法行為,又因一時貪便圖利,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尚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惟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兩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甲○○相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而變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係為被害人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