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富美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磊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磊垚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乙○○係磊垚公司之下包工頭。其等明知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未曾在該公司支領薪資,竟以為免影響丁○○○之子丙○○(係受僱於乙○○)每月之殘障補助為由,使丁○○○交付國民身份證,而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基於共同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將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登載丁○○○於八十六年間在該公司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該扣繳憑單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以此詐術為磊垚公司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三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嗣因丁○○○查覺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提供被害人丁○○○身分資料及薪資所得,供磊垚公司申薪資費用之事實,被告甲○○亦坦承向稅捐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登載丁○○○支薪十五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僱用丁○○○之子丙○○,因丙○○係殘障人士,如以丙○○名義報稅會影響其請領殘障補助金,故經由丁○○○同意,以丁○○○名義來報稅云云,被告甲○○辯稱:丁○○○之報稅資料係由乙○○提供,伊並不知乙○○並無僱用丁○○○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綦詳,復有
檢舉書影本乙份、磊垚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丁○○○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三萬七千五百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一九五五號函乙紙在卷足憑。
㈡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子丙○○在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曾受僱於被告乙○
○約一星期,工作為粉刷牆壁,只領取幾千元等語,又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被告乙○○僅叫伊拿身份證領取伊子丙○○薪資,以免影響伊子之殘障補助金,並無同意被告乙○○以伊名義報稅等情;準此,丁○○○並非交其身份證件,同意由被告乙○○列報不實薪資所得,而僅係依被告乙○○所言,交其身份證件以領取其子丙○○之薪資,且丁○○○之子丙○○僅向被告乙○○領取幾千元之薪資,丁○○○何以會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申報薪資十五萬元?是被告乙○○辯稱:以丁○○○名義報稅,係經由丁○○○同意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明知並未僱用丁○○○,竟仍虛列丁○○○為其僱用之臨時工,並交予被告甲○○而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乙○○自難謂無逃漏稅捐之意思。職是,被告乙○○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伊向被告甲○○領錢時有告訴甲
○○丁○○○之子丙○○為殘障,若當報稅義務人,就不能領殘障補助,報稅以丁○○○代替,伊並提出造冊,甲○○沒說什麼,只是接過伊報稅薪資表,後亦以伊提供之資料報稅等語,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同屬本案被告,利害一致,且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下包工頭,應無誣陷被告甲○○之理,其供詞堪信為真實。且據上述證人丙○○之證詞,其僅領取幾千元之薪資,而被告等所申報丁○○○之薪資係十五萬元,遠逾丙○○實際領取之幾千元,是無錯報之可能;復被告甲○○為磊垚公司之負責人,就被告乙○○所具領薪資之多寡與該公司內帳目之核對等各項情節,自應知之甚詳,就前開十五萬元與幾千元之差異,竟諉為不知,顯與事理有違。職是,被告甲○○辯稱:丁○○○之報稅資料係由乙○○提供,伊並不知乙○○並無僱用丁○○○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從而,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事證,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磊垚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又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自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復扣繳憑單雖係附隨於該公司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則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等利用丁○○○身分資料,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原始憑證上為不實之登載,已符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性質有別。被告甲○○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令不知情之會計虛報丁○○○八十六年度之薪資,列為公司成本,填載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並為納稅義務人磊垚公司逃漏稅捐,被告乙○○雖不負責製作磊垚公司所應填載之扣繳憑單業務,然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亦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核被告甲○○及乙○○等二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不實登載行為,所犯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等所犯上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應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罪之部分,惟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述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並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為據,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之事實,顯然已就被告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磊垚公司之下包工頭,對員工領得薪資自應核實申報,惟念其係思慮未周,一時貪欲圖便,致罹刑章及所逃漏之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均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甲○○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業經被告甲○○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甲○○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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