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其友人住處,與朋友四、五人共進晚餐,並於當晚十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並未考領自用小汽車駕駛執照,並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HU-六四六六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與仁愛路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由乙○○所無照騎乘,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欲左轉進入仁愛路之KDV-一四○號重型機車,致葉女人車倒地,並使之受有右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並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等情,亦不否認其過失責任,惟仍辯稱:伊當時時速僅二、三十公里,本件係告訴人騎機車從伊車左側撞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值表、觀察職務報告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以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且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公訴人亦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玉里分局後方停車場勘驗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惟僅發現其前保險桿有凹痕,於該車左側車門並無任何凹痕,此有履勘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騎機車來撞伊左側車門」之說法,顯亦不能成立,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情形至為灼然。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經本院研判為主要肇事原因,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之而免除,併此敘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其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又被告既「無駕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乙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非重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十六萬元,致身為低收入戶之被告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