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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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即同住於高雄縣○○鎮○○○路二三七之一號房屋,平日彼此相處不睦,被告為達惡意遺棄之目的,數次揚言將上開房屋出售,原告均予阻撓,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竟為此在高雄縣○○鎮○○○路碧雲寺,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蓋內下側瘀血腫五點四X四點五公分、右小腿上方紅斑四點二X零點八公分之傷害。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五八時三十分許,復因細故○○○鎮○○○路二三七之一號住處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頭紅斑微腫二點三X一點五公分、二點二X二點零公分、左臉部表皮傷一點二X零點二公分、二點六X零點一五公分、零點六X零點二五公分、左臉部表皮傷一點二X零點四公分之傷害。此有鈞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可稽。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嗣被告並將原告趕出上開旗南三路二三七之一號房屋。
(二)嗣原告迫於無奈暫回娘家居住,被告竟為達惡意遺棄之目蒂,旋即離去上開旗南三路二三七之七號房屋後不知去向,迄今已達七年,均未曾返回上址,雙方至今未曾謀面,被告亦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原告向旗山鎮戶政事務所查詢,使得知被告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戶籍遷往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四鄰上茄苳一五二號。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裁產之全部負擔外,比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亦住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為達惡意遺棄之目的,故意痛毆原告,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於原告暫返娘家居住有正當理由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即離去上開住所,迄今已逾七年,非但對原告未曾過問,更未支付分文生活費用,致原告難以維持生活,顯已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程度,且目前上在繼續中,自足已構成離婚之事由。
(三)末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造兩造分居已達七年餘,均各自生活不相往來,業已無絲毫夫妻情義,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受原告或被告之扶養,兩造均顯無意維繫婚姻,堪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請求判令離婚,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前,原告即已育有一子,此與被告無血源關係,婚後被告全無二心,用心教養、栽培之。直至其子 林三田 公費至嘉義師專後,其母子便與被告相處不睦,而過去原告母子之生活費皆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所賺卻全歸自己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爭吵後,便不顧與被告所生之一男一女,被告不得以遂將其姊、弟二人於七十六年陸續送回台南現址,請被告之父母代為照顧。至今十三年原告從未前往探望,甚至女兒出嫁,亦未參加。
(三)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即有計謀惡意遺棄被告父子女三人,在未驗傷前就向旗山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條件為被告需付二萬五千元生活費。惟被告無法每月賺二萬五千元,結果調解不成。隨後向法院告被告傷害,同時全家總動員恐嚇、毆打被告。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居已達七年餘,均各自生活不相往來,迄今兩造亦均無復合之意願等情,業經兩造到院陳述甚明。是本院認為兩造夫妻不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而雙方又不願復合,亦改善不了彼此之婚姻品質時,此一分居狀態已經嚴重悖離婚姻共同生活之本旨,申言之,為尊重當事人之意願,結束有名無實之婚姻狀態,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既已如前開事由而予准許,則原告另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爰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