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偽刻甲○○名義之印章壹枚,及偽造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三萬四千元之本票拾捌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陸續在其高雄市○○路工作處所,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三會,其中甲○○參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二會、編號二之互助會二會,及編號三之互助會一會,丙○○則參加編號三之互助會一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刻印店偽刻甲○○之印章一枚,隨即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假冒甲○○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三萬四千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十八張,於當日傍晚時分,持至高雄市弘法寺,向丙○○佯稱甲○○需款孔急,因當期未得標,希丙○○先將六十四萬二千元交由乙○○轉給甲○○,再由甲○○逐次給付本票票款以資清償等語,同時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將標得之會款六十四萬二千元悉數交付乙○○。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乙○○又乘活會會員甲○○未參與投標之際,連續冒用其名義偽造標單五次,並分別在標單上分別偽填標息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迨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乙○○無故宣告倒會,甲○○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核與告訴人丙○○及甲○○二人指訴情節相符外,並有會單三紙、協議書一紙及冒用甲○○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八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名稱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文書論。被告乙○○偽造標單並持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前開冒標之方法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刻甲○○之印章一枚,隨即利用該枚偽刻之印章偽簽有價證券本票十八紙,並持之行使,其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活會會員及告訴人丙○○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被告雖因經濟困窘,致觸刑章,惟其詐得之財物不足百萬,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堪憫恕,並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所偽刻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及所偽造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三萬四千元之本票十八紙,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二百零五條,應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依民間互助會之常情,開標後通常並未刻意保存標單,且被告本件犯行係事隔多日後才由告訴人舉發,難認該等標單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曾淑娟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組│起迄會時間│每會金額│開標│開標時間│標金計│冒標時間│冒標│詐欺金額││別││(新臺幣)│地點││算方式││會數│(新臺幣)│├─┼─────┼────┼───┼────┼───┼─────┼──┼────┤│一│八十三年六│一萬元│高雄市│每月初一│外標│八十五年十│二會│三十一萬│││月至八十六││福德路│。每年二││二月一日及││元│││年十二月,││工作場│、五、八││八十六年一│││││計六十一會││所│、十一月││月一日││││││││各加標一││││││││││次│││││├─┼─────┼────┼───┼────┼───┼─────┼──┼────┤│二│八十四年一│二萬元│高雄市│每月五日│內標│八十五年七│二會│十一萬二│││月至八十五││福德路│││月五日及同│,標│千元│││年十月,計││工作場│││年八月五日│金為││││二十二會││所││││四千││││││││││元││├─┼─────┼────┼───┼────┼───┼─────┼──┼────┤│三│八十五年二│三萬元│高雄市│每月十日│外標│八十六月一│一會│三十萬元│││月至八十六││福德路│││月十日│││││年十月,計││工作場││││││││二十一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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