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馬鞍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左新分館」前,見朱○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部【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停放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自己原先騎乘之自行車棄置後,徒手竊得朱○萱所有之上開自行車1部及車上之馬鞍袋1個(價值約450元),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朱○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3、283頁),被告李振興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原本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部騎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是我的自行車,我從澳門買回來的,我有2部自行車在替換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萱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購買證明1份、自行車及馬鞍袋照片各1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7、11至25頁,偵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上開時、地騎走的自行車1部,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購買證明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信該自行車確實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雖辯稱上開自行車是其在澳門所購買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內容自無從相信屬實。則被告明知該自行車非其所有,復未得告訴人同意,自行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部離開,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屢次以相似手法竊得自行車後遭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113年度簡字第37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9、43至55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及馬鞍袋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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