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7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偉齡 被告 李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15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原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36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約定倘有任何一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6年
1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1,915元及自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自應負全部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