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 李瑞琴
李麗淑 相對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世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秀琴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振聲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憲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638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638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李瑞琴(下稱李瑞琴),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李麗淑(下稱李麗淑,與李瑞琴合稱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1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秀琴(下稱李秀琴)前於102年12月24日,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6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以異議人登記為相對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及盈餘分派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388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103年6月14日執100年6月24日北院木97年度執字第59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世揚所有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04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公字第70479號函將前開704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104年4月14日執99年5月25日北院隆99年度司執公字第4815號、44816號、44817號、448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世揚所有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23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同年月17日以本院木104司執公字第42392號函將前開423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第三人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易通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世揚所有系爭出資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046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同年3月6日以本院木104司執公字第18046號函將前開18046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後快易通公司將債權讓與平和公司;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於104年5月14日執99年1月29日北院隆司執公字第56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0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同年月29日以本院木104司執公字第56092號函將前開560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於104年5月21日執本院97年度執公字第26365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系爭執行程序分配。惟系爭出資額係異議人所有,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李秀琴前持有相對人李世揚(下稱李世揚)所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因到期日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確定在案。李秀琴遂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6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以異議人登記為平和公司股東之系爭出資額及盈餘分派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388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於103年1月2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公字第163882號執行命令,禁止系爭出資額於2,680萬元及自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21萬4,400元之範圍內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花旗銀行前以97年度促字第247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柴慧齡謝代萍 (下稱柏泓公司、柴慧齡、謝代萍)及李世揚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971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債權未獲清償,本院核發100年6月24日北院木97執吉字第59711號債權憑證,後於103年6月14日花旗銀行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世揚所有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04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公字第70479號函將前開704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合庫銀行前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557號、97年度促字第33696號、97年度促字第33395號及97年度促字第159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柏泓公司、柴慧齡、謝代萍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815號、99年度司執字第44816號、99年度司執字第44817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448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因債權未獲清償,本院核發99年5月25日北院隆99司執公字第44816號、99年5月25日北院隆99司執公字第44815號、99年5月25日北院隆司執公字第44816號及99年5月25日北院隆司執公字第44817號債權憑證,後於104年4月14日合庫銀行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23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同年月17日以本院木104司執公字第42392號函將前開423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葆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葆岡公司)前於97年間對柏泓公司及李世揚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判決柏泓公司及李世揚應給付葆岡公司港幣1,344萬3,006.66元暨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後葆岡公司將前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易通公司),快易通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世揚所有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046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同年3月6日以本院木104司執公字第18046號函將前開18046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後快易通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平和公司;板信商銀前以97年度促字第65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柏泓公司、柴慧齡、謝代萍及李世揚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569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債權未獲清償,本院核發99年1月29日北院隆99執公字第5696號債權憑證,後於104年5月14日板信商銀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世揚所有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0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公字第56092號函將前開560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兆豐商銀前以96年度促字第489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柏泓公司、柴慧齡、謝代萍、李世揚及第三人 廖慧媛 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63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債權未獲清償,本院核發97年6月29日北院隆97執公字第26365號債權憑證,後於104年5月21日兆豐商銀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63882號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出資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有平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3882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第38頁),因此原裁定認李世揚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而以李世揚為債務人、系爭出資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執行程序上即有違誤,於法不合。原裁定雖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理由均認定異議人僅係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人,該出資額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李世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1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之理由亦同認為異議人僅係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人,李世揚始為系爭出資額真正所有權人;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異議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世揚等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然審酌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僅係諭知異議人2人應各將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世揚,復未見有何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世揚之相關證據附於執行卷內,是異議人仍依信託關係受託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逕認李世揚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而以李世揚為債務人、系爭出資額為執行標的而為強制執行;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之效力僅能拘束該案件當事人即異議人2人、平和公司及第三人 汪倩英 ,不及於李世揚,且判決主文亦未就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而為判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1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僅能拘束該案當事人李世揚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主文亦僅就李世揚是否應繳納營利所得稅而為判斷,益徵執行法院逕以李世揚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而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職是,執行法院無法依外觀形式上認定系爭出資額屬李世揚所有,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且系爭出資額所有權誰屬之爭執,涉及私權關係之實體事項,因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尚非異議程序所能審斷,如異議人仍有爭執,自應另以訴訟解決之,並非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執行法院以李世揚為系爭出資額實際所有權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㈢、據上結論,本件異議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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