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84號原告華祥建材行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水泉 訴訟代理人 馬正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121-BF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裝載廢棄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04年8月5日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104年9月7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並由原告委託人(即本件駕駛人)王水泉君簽收在案。原告不服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具有廢棄物清運執照之系爭大貨車,載運居家裝修所遺之廢棄物,其所載運廢棄物內容為1.敲打下來之碎磚塊、2.拆卸下來之廢木板、3.其雜物(裝潢、塑膠水管、傢俱、馬桶等…),所載運之碎磚塊,其外觀早已毀損,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之範疇。而以目前回收之技術,尚無法經由處理而再生利用,是故,亦不屬營建混合物之範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佐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所裝載之物品確為廢土方無誤,並查證該車之車籍資料,係於104年7月13日15時26分始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員警攔查舉發時間為104年7月12日15時35分,舉發並無不妥。次查交通部99年08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一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雖旨揭車輛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但並非因此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本案系爭大貨車於舉發本件違規前非屬砂石專用車載運砂石、土方,執法機關依具體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於104年7月12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裝載廢棄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經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交通違規在案,並有被告104年7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8月5日新北警中二交字0000000000號函、員警答覆表及佐證照片3幀、被告104年8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函釋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第81條第6款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載運廢棄物內容為碎磚塊、拆卸下來之廢木板、裝潢雜物、塑膠水管、傢俱、馬桶等,其外觀早已毀損,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之範疇云云,至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裝載「剩餘土石方」行駛,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砂石、土方」之疑義,經查:
1.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2.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及「土方」定義,惟據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3.又依內政部營建署於100年12月13日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略以: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瓦、混擬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等語。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廢土方在內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包含泥土在內),即認裝載「廢土方」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
4.從而,本件經核上開證據,互核卷附稽查資料及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23至24頁)所示,本件系爭大貨車經警舉發違規當時,其貨廂裝有大量泥土並參雜部分石塊、廢材等情,足認上開原告系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所裝載者確屬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砂石、土方」,尚非屬於營建混合物之範疇,要無疑義。
5.再查,車輛載運砂石、土方,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乃藉由車輛規格、配備之管制,以確保行車之安全,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更就砂石專用車之載重計、貨廂容積、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記錄器、防止捲入裝置、車斗外框顏色及貨廂標示等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並明定其行車執照須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其目的除在方便交通監理單位之管理外,尤在於保障裝載者本身之安全,更令一般用路人得藉由車輛外觀上之特殊性提高注意度。且查證該車之車籍資料,係於104年7月13日15時26分始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員警攔查舉發時間為104年7月12日15時35分,舉發並無不妥。是本件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雖包括「廢棄物清除」,且其所有系爭大貨車業經許可得以清除「建築廢棄物」,惟衡諸上開規定意旨,砂石、土方之所以應以專用車輛清運,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所載運之砂石、土方是否為載運人本身業務之範圍並無關,尚不得以「砂石、土方」係載運人業務而得以使用非專用車輛加以裝載,否則,前揭藉由車身之特殊規格設計,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大貨車確有於前述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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