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6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百分之2,並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交易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就104年9月1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之利率。本件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款,至結帳日96年7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41,600元、利息2,990元、逾期費用756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