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銘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高粱酒2杯後,」補充「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號碼ACE-8618號」,更正為「號碼ACE-8616號」;第3至至4行「員林大道與莒光路口處」更正為「員林大道5段與莒光路807巷口處」。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警卷第10、11頁)及被告鄭銘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次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69號被告鄭銘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宏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友人住處近飲用高粱酒2杯後,於同日凌晨1時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至員林市○○○道與莒光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宏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