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黃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0年9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4年7月24繳付新臺幣(下同)2,626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迄本件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87,488元,已到期利息2,532元、已到期費用905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未果,依信用卡契約第22、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泛稱:對於原告計算信用卡債務之利息與起算時間有疑義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聲明異議狀所載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信為真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