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天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天熹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追撞 陳玉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陳玉枝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孫天熹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臺66線路口時,又不慎與 廖文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測得孫天熹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21頁背面至22頁、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背面),並有證人陳玉枝於警詢(見偵卷第12至13頁)、 廖弘玉 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60頁)、邱炳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60頁)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2月2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42頁、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傷者逕行離去,所為固屬非是,惟衡事發當時被害人所受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勢非鉅,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車流量少等語(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因被告未及時救護、處置而生嚴重損害之機率較低,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亦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6頁),尚有悔悟之心,並有填補損害之意,被告前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之舉,而本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兼衡被告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已如前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況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尚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得量處至有期徒刑6月之最低刑度,亦無量處更低刑期之空間,併予敘明。末者,被告同日之酒後駕車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9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甫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