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宜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宜助(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㈡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均與抗告人本件抗告情節相仿,然裁定結果卻相差甚多。原裁定實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爰請求鈞院審酌上開情節,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原裁定就該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審酌: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曾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
6及編號7至9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1年1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刑,以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刑,以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刑,以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號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之刑,以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3、10、15所示之有期徒刑各1年、
8月、8月、7月、10月,總計12年9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揭說明,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另稱:就相類似案件判處量刑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相
差甚多,本件量刑實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上訴人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意旨所指定執行刑部分,核與其他定執行刑案件之情節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之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㈢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云云,核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