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
7月13日入監執行,94年3月4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再因施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4
0號、95年度易字第1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1
0號、95年訴字第452號及95年度虎簡字第4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4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4案並經裁定減刑為4月、4月、
2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另涉他案,另行起訴),又於98年3月2日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6日9時10分許,侵入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菓圍1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聲寶牌LM-32V37型液晶電視機乙臺(價值新臺幣21,000元),得手後於同日9時30分許,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載運上開電視機自上址逃逸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甲○○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4張。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
7月13日入監執行,94年3月4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輕鋼架、水電專
長,僅因於97年6月出獄後所為之正常工作遭裁員,一時缺錢方竊取他人電視機欲變現以為支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竊取後即遭發現而經被害人領回該電視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㈣至於提起公訴及蒞庭之檢察官均認「被告多次犯竊盜罪,足
見被告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本院認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明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措施,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意旨可參。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10號、95年訴字第4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於98年3月2日另犯竊盜,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其於97年6月9日假釋出監後,間隔近9個月,始於98年3月2日再犯竊盜罪,又經一個月後復犯本件竊盜,有該次之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且被告有輕鋼架及水電專長,之前多次竊盜前科係吸毒成癮,而其於97年6月出獄後,近半年內均未接觸毒品,因朋友拿毒品誘惑才再度施用毒品,98年2月間因經濟不景氣老闆需求員工數減少而遭裁員,又不敢告訴舅舅以求協助,方竊取他人物品欲變現使用,實非因毒品而遭裁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觀之被告於97年6月假釋出獄後確有近9個月期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可見被告並非染有竊盜犯罪之習慣,難認其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性,具高度潛在危險性格,認上開之刑實足為適當之懲罰,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適當,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諭知,檢察官之聲請,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