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二號),經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由綽號「小陳」之男子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大型鐵剪,與甲○○共同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丙○○之住處,先由綽號「小陳」之男子破壞該住處後方之鐵門,再由甲○○進入該住處,竊取舊碗公乙只、舊唱片約三、四十張,甲○○得手後即交予綽號「小陳」之男子,嗣由「小陳」變賣後分與甲○○新台幣三百元。甲○○承前犯意,依綽號「小陳」之指示,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獨自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一樓乙○○住處,甲○○先踰越該住處之牆垣,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並徒手破壞玻璃門扇欲入內行竊時,為乙○○之妻女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乙○○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夥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由綽號「小陳」之男子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行竊,該大型鐵剪雖未扣案,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而被告第一次行竊時由同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破壞之鐵門與被告第二次行竊時徒手破壞之玻璃門扇均具有藉其進出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並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門扇」;另被告第二次行竊時所踰越之圍牆,有一人之高,有阻絕他人進入之效,亦屬同款所稱之「牆垣」。核被告甲○○第一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第二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而其第一次竊盜犯行,同時有二款加重事由,其犯罪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短期間內連續侵入住宅竊盜,對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甚大,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不高、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