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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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一號
受罰人 黃文良
吳翠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證人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各處黃文良、吳翠玉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黃文良及吳翠玉均為證人,經先後通知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三月五日到庭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