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見 顏春香 所有,原於同年四月二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不詳人士所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於高雄縣旗山鎮領口老人村附近,且車門鑰匙業經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將該自小客車發動開走。得手後又將其妻 郭涵甄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十五時許駕駛該車途經高雄縣○○鄉○○道路時為警盤查發現,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春香之配偶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等各乙紙,及相片三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被害人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查本件被害人之上開車輛早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即遭第三人行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按,該車前既已失竊,車內物品非必為被告所有,且車門已遭破壞,被告顯無必要以該扳手撬開車門,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既被扣得自備鑰匙一支,可以發動該車,亦無須以扳手發動該車,是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T型扳手係被告所有,亦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竊盜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距本件犯罪事實達四個月以上,且係分別起意,尚難認定有犯罪習慣,爰不諭知強制工作,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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