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沒入保證金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重利等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出具現金後,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有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南檢玲 丙九○執助○○○六八二字第五二三五○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