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港務警察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移送被告甲○○涉嫌販賣毒品一案,因該案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
0、五三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五三公克)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高港警刑字第二00一四四號解送同行人犯移送書,移送被告甲○○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八號),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一包其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之扣押物應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是以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