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移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對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處分書足憑,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檢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足憑,是其係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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