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四號
聲請人 紀錦隆 即被告之選 施介元 律師任辯護人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予以羈押在監。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就醫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本院於其羈押之初,已通知監所人員注意戒護並給予適當藥物治療,被告亦自陳羈押期間經監所人員給於藥物服用後精神狀況穩定之情,足認聲請停止羈押之原因並未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