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無償還借款能力之狀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向丙○○佯以購屋須現金為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並簽發本票數紙供擔保,以取信於丙○○,致丙○○不疑有他,如數借與。詎甲○○事後僅償還三十二萬元予丙○○,即不知去向,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稱:上開一百八十七萬元並非伊所借,而係友人透過伊之介紹向告訴人丙○○所借,因友人所簽發之本票無法兌現,告訴人始要求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伊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數紙在卷可稽。被告雖稱上開款項係友人所借,惟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自承:「當時(八十一年)經濟狀況不太好...因為被朋友倒了很多錢。債主都到公司找我,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我就辭職,辭職之後做零工,收入不穩定。」(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借款當時,經濟已陷於困境,而無償債之能力。且,案發迄今將近十年時間,被告僅償還告訴人三十二萬元乙節,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見被告於借款之初確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無訛,其事後空言否認犯行,殊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無訛,復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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