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K三─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靠近九如橋附近時,不慎自後撞及由 陳獻仁 所駕駛之YF─八四二八號自用小貨車,嗣陳獻仁下車示意甲○○停止行進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出手毆打陳獻仁,致陳獻仁佩戴之眼鏡片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眼角瞙裂傷、鼻出血及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移送到院。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獻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車禍現場照片二幀及位置圖一份在卷供佐,足見被告之自 白洵 屬有據,自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禍細故,乃不知以理智之方式尋求解決,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所受傷勢之程度,事後亦未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