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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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搶奪、偽造文書、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犯罪前科,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之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火車站附近某電動遊藝場內,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美國NORTHAMERICAARMS廠製造22LR型口徑0‧22吋制式轉輪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六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隨即在高雄縣大樹鄉某處試射一顆子彈後,旋將上開手槍及剩餘子彈五顆藏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四其住處。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乙支及子彈五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之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火車站附近某電動遊藝場內,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轉輪手槍乙支及子彈六顆,並隨即在高雄縣大樹鄉某處試射一顆子彈後,將上開手槍及剩餘子彈五顆藏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四其住處,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及轉輪手槍乙支、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堪信為真實。而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美式點二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NORTHAMERICAARMS廠製造22LR型口徑0‧22吋之制式轉輪手槍,具八條右旋來復線,槍號G52308,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五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其彈底標記為C,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二五八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槍彈係因綽號「大頭」向伊借款十二萬元,而交付上開槍彈以為擔保,並非伊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頭」購得,而因伊於警訊及偵查時精神不佳,始供述係向綽號「大頭」以十二萬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槍彈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槍彈,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之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火車站附近某電動遊藝場內,以十二萬之代價向綽號「大頭」所購得等語,並於偵查時供承:扣案之槍彈,係因朋友缺錢賣伊的等語,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並不知綽號「大頭」之真實年籍姓名,僅知他住居在九曲堂,詳細住址伊亦不清楚,當時伊與綽號「大頭」認識約半年,他向伊稱缺錢欲借款,因那時經常與他一起打麻將,而同意借款,並由綽號「大頭」交予伊上開槍彈以為擔保,且試射一發以證明確為真實之槍彈,後綽號「大頭」即不知所蹤云云;準此,足見被告與綽號「大頭」之人並非熟識之朋友,被告豈會借予綽號「大頭」之人高達十二萬元之款項?綜上,被告應係以十二萬之代價,向綽號「大頭」所購得扣案之槍彈,並非借款予綽號「大頭」,而以扣案之槍彈為擔保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事後翻前詞辯稱:係因綽號「大頭」向伊借款十二萬元,而交付上開槍彈以為擔保,並非伊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頭」購得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偽造文書、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多項犯罪前科,品行非佳,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案中刪除,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刪除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已刪除,爰不再予以適用,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轉輪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22吋制式子彈二顆,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槍砲及彈藥,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子彈三顆,已因試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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