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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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於92年1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2年1月3日及93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11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被告又於93年8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應約每月應繳款項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另於94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每月應負款項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內繳納。被告原於93年8月10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會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五十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4.8%計算之利息,採本息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消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嗣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915,736元(含信用卡金額帳款148,92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511,633元、代償金額為255,182元),及其中599,972元部分,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245,992元部分,自95年2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6號卷第8頁至第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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