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拘役40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均為拘役2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一│拘役20日│106.3.8│高雄地院106年│106.11.28│高雄地院106年│106.11.28││││級毒品│││度審訴字第1347││度審訴字第1347││││││││號││號│││├─┼────┼────┼────┼───────┼─────┼───────┼─────┤││2│持有第一│拘役20日│106.8.15│高雄地院106年│106.12.26│高雄地院106年│106.12.26││││級毒品│││度審訴字第1537│(聲請書誤│度審訴字第1537│(聲請書誤│││││││號│載為106.11│號│載為106.11││││││││.2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