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請人 張戴月梅 相對人 戴國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國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戴月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弟戴國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清楚回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過去除了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之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23歲時即被發現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隨後經高雄市靜和精神科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市部立屏東醫院、屏安精神專科醫院等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目前尚在部立屏東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中。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行動略為遲緩。與人談話時會出現自言自語或答非所問、坐立不安之情形。會談中個案因為合併有輕度失智,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就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其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雖可正確執行,但兩位數加減計算之正確率僅有30%,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心理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67分,屬於輕度失智的範圍,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經常跳脫談話主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目前仍有聽幻覺與關係妄想之精神症狀呈現,其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屬正常。日常生活上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自理。其可以自行購物,但是做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正確率僅約3成,其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無職業、社交功能。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有關係妄想與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會干擾個案之現實判斷,個案又合併有輕度失智,導致認知功能、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都受損,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因罹患長期之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8月6日屏安醫字第(107)038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迄今未婚,亦無子女,長年以來均由聲請人照顧,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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