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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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佩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佩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電子秤1個、空夾鏈袋9只及吸食器1個,因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否係屬抗告人所有,或屬他人持有施用,即不無疑義,檢察官尚未就此部分刑事責任歸屬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是否宜逕就未起訴、處分之犯罪重要證物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非無研求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87年8月9日下午9時許,至 柯功丘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被告葉佩君在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柯功丘所有之疑似安非他命1包(毛重
7公克)、電子秤1個、空夾鏈袋9只、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等物,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
000、18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物品清單、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只,經本院遍查聲請卷證,並無任何鑑定報告或其他事證可認內含聲請人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且聲請書記載上開殘渣袋內為海洛因,亦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安非他命殘渣袋不符,則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只,是否俱屬毒品違禁物實非無疑,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只諭知沒收銷燬。另聲請人就扣案之電子秤1個、空夾鏈袋9只及吸食器1個,亦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因上開扣案之電子秤等物,卷內亦無檢驗報告證明其上殘留毒品成份,則上開扣案物品亦非違禁物甚明,且扣案之電子秤、空夾鏈袋或吸食器等物,客觀上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再者,上開扣案之電子秤、空夾鏈袋及吸食器等物,俱非被告葉佩君所有乙節,業據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以上開扣案之電子秤、空夾鏈袋及吸食器等物,亦無由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只、電子秤1個、空夾鏈袋9只及吸食器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