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筱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99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6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筱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筱蒨可得而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週轉好幫手(許專員)」之成年人聯絡後,再聽從該人之指示,於同年1月21日12時2
1分許,在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下稱新光帳戶)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予自稱「 王晉祥 」之成年人,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帳戶之密碼傳送予「週轉好幫手(許專員)」。嗣暱稱「週轉好幫手(許專員)」之實際使用者、「王晉祥」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鄭筱蒨寄送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適於同年1月31日9時許,由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王滿堂 ,佯稱為其友人 陳冠良 ,因需錢孔急而欲借款云云,使王滿堂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嗣王滿堂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滿堂訴由屏東縣整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筱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滿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光銀行之客戶資料表、歷史交易紀錄表(警卷第7-8頁)、鄭筱蒨與「週轉好幫手(許專員)」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6頁、偵卷第20-4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警卷第
14-15頁)及王滿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既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騙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王滿堂受有12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其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被告犯後與被害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復參酌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及其於警詢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上引之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並考量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3頁)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廖維中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