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政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施政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4日自勒戒所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施政良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7年1月28日14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政良於警詢及偵查│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施用│││中之供述。│毒品罪嫌,辯稱:伊採尿前││││有服用國安感冒液云云。│├──┼───────────┼────────────┤│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1.被告於107年1月28日14時│││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5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檢│││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體編號:Z000000000000│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2.被告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報告編號:KH/2018/20│實。│││183017)││├──┼───────────┼────────────┤│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各1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經查,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國安感冒糖漿」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惟內含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麻黃。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可參,是被告所辯其驗尿反應係因服用國安感冒藥水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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