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6至9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陳政宏因另案為警拘獲,其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暨證據部分補充「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貴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前揭①至③罪刑,嗣經貴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0日;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貴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
2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陳政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23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政宏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月14日21時30分許,在上揭居處為警緝獲,警方並於同日9時44分許,徵得陳政宏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58ng/ml)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赤山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內赤山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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