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方明欽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陳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司執字第二一九九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補字第五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繼承兄長 方萬來 之債務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但方萬來於民國83年間即已離家,與伊無往來,至方萬來死亡之95年2月10日前,伊等2人並未同才共居,伊無法得知方萬來之債務情形,是伊就繼承方萬來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2199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固有不動產,伊已提起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准在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方萬來已於上開時間死亡,相對人就方萬來之債務,已聲請就含聲請人在內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此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在案,又聲請人已依上開聲請意旨提起異議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核對無訛,本件繼承時間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聲請人被查封之不動產取得在本件繼承開始之前(見系爭執行卷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形式上堪認可能係其固有財產,而聲請意旨所謂未同財共居之情,在聲請人與方萬來其等40幾年次之當事人間,堪認非無可能,則聲請人主張在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有必要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不含利息)為新台幣(下同)1,722,
435元(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基準),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本件需查證之事實較為單純,因而略估一、二、三審所需辦案期間均為9月、6月、3月,合計1.5年,以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約為200,000元(1,722,435【不含利息】×5%×1.5=129,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利息部分之遲延損害,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認定15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