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九號
上訴人乙○○
6段7(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均改判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各處無期徒刑)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均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 海洛因陳昌旺 二次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一行)。但於理由中則謂「陳昌旺等人供述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固非十分明確,然此為彼等作證時間與購買時間相去甚久,自無從期待彼等為更明確之陳述,……證人陳昌旺所述購買次數為二、三次,總共買六千元相互以觀,其次數應係三次始與其購買金額相符,應認係購買三次」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五至三十行),則理由中所謂「證人陳昌旺購買次數應係三次始與其購買金額相符,應認係購買三次」之說明如果不虛,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等販賣海洛因予陳昌旺二次共計六千元之事實即難謂無誤。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販賣海洛因予 雷國威 十次,每次販賣金額「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見原判決第十三頁附表一編號三),惟理由中則說明雷國威向上訴人等購買海洛因十次,「每次最少一千元,最多五千元」(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六行),亦見矛盾。再者,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將購買毒品之三十萬元匯入 施慶勳 之帳戶(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理由欄則記載「同年(應係同月之誤)十二日」(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行),亦有齟齬。是原判決顯有多處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內以 鄭英彥 於第一審法院結證稱:「伊係自九十三年五月間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總共買了十幾次,地點都是甲○○在電話中告知的,伊記得有在海岸路與南海二街、仁愛新村,而購買的數量,最低的時候是一千元,最高也有一萬元,交易的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十月間,共計十萬元」等語,而認定上訴人等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出賣海洛因予鄭英彥十次,每次交易金額一千至一萬元,得款約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三頁及第十二、十三頁之附表一編號一)。然而鄭英彥自承自九十三年五月間開始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何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出賣海洛因予鄭英彥?而販賣毒品十次,每次販賣金額既為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則至少有一次販賣金額為一千元,如何得款竟多達「十萬元」?其理安在?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販賣海洛因予雷國威十次,每次販賣金額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得款共計「二萬元」(見原判決第十三頁附表一編號三),惟每次販賣金額既為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販賣十次,何以得款僅「二萬元」?亦均與常理不合。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販賣海洛因予 詹靖成 三次,每次販賣金額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得款共計「一萬六千元」(見原判決第三頁及第十三頁附表一編號四),惟每次販賣金額既為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販賣三次,何以得款高達「一萬六千元」?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俊融 ,得款「約一萬元」(見原判決第十三頁附表二編號一),惟所謂「約一萬元」,亦可能不及一萬元,此涉及上訴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原審未對上訴人等販毒所得財物之數額詳予調查釐清及說明,即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判決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六、七、
八、九之物為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乃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屬理由不備。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聲請傳喚證人 張順志 ,為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陳昌旺之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自有重要關係,原審未傳訊張順志,即遽予審結,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須再為調查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八),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