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度偵字第二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陳愛玲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先由上訴人出面,以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SAMSUNG手機)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與高雄綽號「阿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或由陳愛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OKWAP手機)與高雄綽號「阿兄」者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再由陳愛玲獨自一人往高雄約定之「聖亞哥」賓館等地點,將每次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現金當面交付與綽號「阿兄」者而購得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回花蓮,共計購買三次。另一次則由陳愛玲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將三十三萬元匯到綽號「阿兄」者所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購買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然後由綽號「阿兄」者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花蓮縣○○鄉○○○街○○○巷○弄○號渠等住處(約定以「 李慶其 」名義為受貨人),數日後寄到,由上訴人冒「李慶其」名義於宅急便回條收件人欄簽收表示收到該批貨品,並將該回條交付於送貨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慶其」其人。㈡、同年九月初,上訴人另與高雄之 施慶勳 (綽號「老身仔」)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好交易海洛因之內容後,再由陳愛玲於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八日將各二十萬元現金,匯到施慶勳設於彰化郵局大村分局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各購得等值之海洛因計二次。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由陳愛玲將三十萬元匯入上開施慶勳之帳戶,連同上訴人原先交付之現金九萬元,購買三十九萬元之等值海洛因,並約定由施慶勳以宅配通方式並以「 王麗華 」名義為受貨人,將上開所購三十九萬元等值之海洛因寄到上開南海二街上訴人、陳愛玲之居住處所,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許上開貨品送到而由陳愛玲冒名以「王麗華」名義於宅配通收件回條上簽名表示簽收,並將該回條交付與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麗華」其人。㈢、上訴人、陳愛玲二人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自己施用或以之轉讓與他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外,即推由上訴人出面,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上揭行動電話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先與原判決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買受毒品者,約好買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鄭英彥 十餘次共計十萬元, 陳昌旺 三次共計六千元、 雷國威 十餘次共計二萬元、 詹靖成 四次共計一萬四千元,以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俊融 五次共計一萬元、 謝志祥 七次共計三萬元。㈣、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許,陳愛玲在上○○○鄉○○○街居住處所以「王麗華」名義簽收宅配通回條完成時,為警方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陳愛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僅認定由上訴人,或由陳愛玲,與綽號「阿兄」者聯絡談妥購買海洛因後,再由陳愛玲一人至高雄與綽號「阿兄」者見面交付款項並帶回海洛因,共計購得三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並未載明犯罪時間,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違法。其次原判決事實欄㈡關於九十三年九月初部分,僅記載上訴人如何與高雄之施慶勳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由陳愛玲匯款至施慶勳設於郵局之帳戶,共計購買二次,至於上訴人與陳愛玲以如何方式取得海洛因?未予認定,亦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以「再本件證人鄭英彥、陳昌旺、雷國威、林俊融、謝志祥等人供述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固非十分明確,然此為彼等作證時間與購買時間相去甚久,自無從期待彼等為更明確之陳述,除證人陳昌旺所述購買次數為二、三次,總共買六千元相互以觀,其次數應係三次始與其購買金額相符,應認係購買三次外,其餘本院認以彼等供述次數、金額最少者,做為認定被告犯罪次數及所得金額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十頁)認應以證人鄭英彥、陳昌旺、雷國威、林俊融、謝志祥等人供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最少者,做為認定上訴人與陳愛玲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之依據。然依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記載,其仍認定「十餘次」或「每次一千至一萬元」「每次一千至四千元」……等等,並非以次數、金額最少者為依據,對於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之認定,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陳愛玲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予林俊融、謝志祥二人,惟原判決附表二則記載「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一覽表」,似又認上訴人一人販賣安非他命,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固以證人謝志祥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分別指證有向上訴人拿毒品,但或推稱是請其代為調貨或共同合資購買,此與渠等在警詢中所言確有向上訴人等購買毒品之事實,固不一致,然證人謝志祥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較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與本案就上訴人等有無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因認證人謝志祥等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係認定證人謝志祥之警詢筆錄較於第一審所證具有可信性,然原判決又以證人謝志祥於第一審所證述內容,資為上訴人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其採證尚有矛盾。㈣、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李慶其」私文書部分與行使偽造「王麗華」私文書部分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斷(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對於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間,於其主觀或行為客觀事實上如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以及上訴人行使偽造「李慶其」名義私文書該次係同時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何以僅認行使偽造「李慶其」名義私文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牽連關係,而不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置一詞說明其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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