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李文祥
李文瑞
李 傅秀蘭
李淑貞
李順吉
李宜鴻
李德修
何國欽
劉 李玉英
李 吳秀蓮
李偉祺
李慧蓮
李文正
李 黃鳳春
李文治
張双富
呂秀美
馮麗紅
彭永熾
彭皓格
彭客晨
彭舶洋
呂學格
戴美環
呂理源
黃梅桃
呂理雄
許淑珍
郭麗珠
吳文鶯
許海琴
相 對 人 李文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分割前揭土地以辦理廢除溜地,聲請人所有前揭土地應有部
分已逾二分之一,人數已逾二分之一,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欲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處分方式及
內容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寄發大園郵
局第4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
,詎郵局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相對人仍
設籍上開地址,並未遷移,現卻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法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詎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
、信封等件為證。然系爭存證信函係經郵局投遞以相對人「
不在」,而發通知單招領,並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
人,有系爭存證信函信封附卷可核,故相對人或因出外工作
致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
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與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
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
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
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