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劉佩聰
卓駿逸
被 告 高白芸
陳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混色年代生活藝品店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為經
營權轉讓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林貴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政府就混色年代
生活藝品店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
被告高白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高白芸向原告申辦代償卡及通信貸
款使用,詎料其於民國95年2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
業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迄至107年2月8日止,被告高白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41,768元及衍生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高白芸於94年
4月26日開設營利事業名稱登記為混色年代生活藝品店(下
稱混色年代藝品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商號,其卻
於99年5月12日將混色年代藝品店之經營權轉讓登記予其夫
即被告陳林貴,並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是被告高白芸上
開行為,已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且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
告陳林貴就被告高白芸尚未清償債務一事應知之甚詳,是被
告2人為上開行為時應明知該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間就混色年代生活藝品店於99年5月12日
所為經營權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2.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白芸尚積欠341,768元及衍生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高白芸於99年5月12日將原登記其為負責人之混色年
代藝品店無償轉讓予其夫即被告陳林貴,並向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辦理混色年代藝品店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被告陳林貴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通信貸款申請書、代償卡及通信貸款債務
資料、95年2月份帳單、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調閱混色年代藝品店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6
至60頁)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且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高白芸於99年5月12日將混色年代藝品店經營權轉讓予被
告陳林貴,且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畫面1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原告陳
稱其於107年1月30日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得知混色
年代藝品店已遭過戶,復於107年2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
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頁),堪信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白芸向原告申辦代償
卡及通信貸款,迄今仍有341,768元之債務未為清償,業
如前述,足證原告對於被告高白芸確有債權存在;且 細鐸
被告高白芸於105年間所得僅有3,364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有被告高白芸之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綜觀卷證資料,被告高白芸名
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高白芸將混色年
代藝品店經營權無償轉讓予被告陳林貴之行為實屬積極減
少其財產,自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
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混色年代藝品店所為之債權行為,並就
99年5月12日所為之混色年代藝品店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高白芸,洵屬有據,可以
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除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混色年
代生活藝品店於99年5月12日所為經營權轉讓之債權行為
,亦請求撤銷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惟被告間就本件商號
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
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
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