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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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盧信昌
被   告  吉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500元,詎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
無預警歇業,尚積欠原告薪資17,500元及資遣費875元,爰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及資
遣費共計18,375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支
付薪資明細、薪資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南市政府函
文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請求告給付1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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