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曾慶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13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慶經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曾慶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慶經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照片4張。
㈢扣案強力膠1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
膠,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
法、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
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
懲儆。
四、扣案強力膠1條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被移送人為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