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被   告  蘇家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7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西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前鋒路時(
由北往南方向),不慎追撞由訴外人 吳讚昌 駕駛(前鋒路由
北往南方向)因前方交通號誌紅燈而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輛右後車
尾燈及保險桿受損,經送廠維修而支出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5萬4,655元(鈑金費5,575元、零件費4萬3,470元
、烤漆費5,610元)。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保險期間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並已依保
險契約予以理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道路交通標線不清,被告依
綠燈正常左轉並無過失,且系爭車禍事故自105年8月發生迄
今,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自無
須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專業不足,未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前告知須另投保車體險,致被告須負擔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88、224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負過失
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被告過
失之駕駛行為,致該車輛後保險桿及後車尾燈遭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碰撞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
車輛修理照片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34號卷第1
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調取上開車禍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9至40頁),堪認可採。
被告雖辯稱係因道路標線不清而撞到系爭車輛,其無過失云
云。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院
卷第23、37、38、39頁),車禍地點係在快車道上,前鋒路
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標線清楚,並無糊模不清致用路人
無法識別之情形,足徵車禍發生與道路標線並無關連,且被
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製作調查筆錄,其經員警詢問車禍事故發生情形、碰撞
位置及車輛何處受損後自承:「我駕駛217-CAJ號重機車,
沿大學路左轉前鋒路『快車道』北向南直行駛,致事故地點
時,與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乙部自小客車(3159-Q8號,
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頁),此與
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至現場拍攝照片內容所示之雙方車輛位
置、擦損部位亦屬一致,由此可見被告係因左轉駛入前鋒路
快車道上,未注意前方路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見系爭車輛因
紅燈停等該處,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後側保險桿及車
尾燈,其行為顯有過失至明,是被告上開抗辯之詞,核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係由原
告承保該車輛車體碰撞損失險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出
廠年月份為100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上開南司
小調卷第17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25日已
使用約5年1個月有餘,業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耐用年數(5年),惟該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
用中,可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以殘餘價值計算為7,245元
【計算式:4萬3,470元/(5+1)=7,245元】,再加計不必
折舊之鈑金費5,575元及烤漆費5,610元後,合計金額為1萬8
,430元【計算式:7,245元+5,575元+5,610元=1萬8,430
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1萬8,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
本院之日期為「107年8月9日」,此觀諸民事起訴狀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即足至明,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年8月25日
」尚未逾2年,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
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至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有無向其表示應加保車體
損失險部分,係屬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問題,與本
件訴訟無涉,並無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予酌減被告損賠責任之
情形,附此敘明之。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送達證書參上
開南司小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本件車禍事故依
卷附證據資料已可認定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相關事實
,亦無快車道與機慢車道標線不明之情形,故被告請求向臺
南市○○○路局或養工處調閱系爭車禍路段之道路交通標線
施工紀錄,即無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
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由被告負擔裁判費337元,餘由原
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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