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王怡雯
訴訟代理人 王采蓁
被 告 吉多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詎
被告於106年6月起陸續有延遲給付薪資之事實,原告不堪被
告長期拖欠薪資且不積極處理,遂於107年10月離職,且被
告已於107年11月6日歇業,尚積欠原告薪資151,648元及資
遣費51,112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共計202,76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
支付明細、薪資單、未支付薪資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臺南市政府函文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被告應給付之訴訟
費用額(即裁判費2,21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