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1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訴外人 張明誌 有如原審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固以:㈠訴外人張明誌固於民國78年3月15日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惟訴外人張明誌嗣於78年8月17日將系爭抵押物移轉過戶與抗告人時,已清償其對相對人之債務,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清償完畢時,即已消滅不存在,其後訴外人張明誌再向相對人借款或保證所生之債權,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㈡系爭抵押權之所有權移轉與抗告人後,訴外人張明誌已非系爭抵押物所有人,其與相對人訂立之物上保證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不能拘束抗告人,申言之,於系爭抵押物移轉與抗告人之後,訴外人張明誌向相對人借款或基於保證所生之債權,應經抗告人同意,始得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此方足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並符誠信原則。相對人主張其對訴外人張明誌所享有債權之發生時間,均為78年8月17日抗告人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後,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亦無所悉,更遑論有同意將之作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從而,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判要旨,法院自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為辯。惟查,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先於訴外人張明誌將系爭抵押物移轉過戶與抗告人之時間,且未有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則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所生之債權,形式上自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抗告人上開實體上之法律爭執,應以另行起訴方式,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雅敏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