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曜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曜笙(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曾至所內衛生科看診,醫生以英文記載「疑似皮膚腫瘤」,並於100年6月、7月戒護至亞東醫院就醫,足見所內醫療設備有所不足,無法給予被告妥善治療。被告為此惶惶不可終日,懇請鈞院調閱就診紀錄以查明事實,並准予具保就醫以利求診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名,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又曾有多次持偽造外國護照、立法委員助理證入出境之前科犯行,顯有逃亡及湮滅罪證之虞,本案上訴後,經本院認為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00年6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以其疑似皮膚癌等疾病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病況,該所函覆稱:「查該收容人(即被告)入所後自訴皮膚癌等症,本所已安排專科醫師診療。經醫師建議,本所曾於100年6月15日及100年7月13日安排戒送至亞東醫院皮膚科門診,據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其他濕疹及皮膚良性腫瘤」,目前病情尚稱穩定。」等語,有該所100年7月27日北所衛字第1000007333號函、臺北看守所衛生科病歷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顯見並無被告所指惡性腫瘤之情況,應認被告目前病況可持續於看守所內門診追蹤治療,如病況需要,所方亦將依規定安排醫師或必要措施給予適當治療等,可見被告所罹疾病,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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