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張明誌 於民國(下同)78年3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張明誌於83年7月2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及保證債務共新台幣16,718,735元及美金17,100.08,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詎張明誌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台幣16,718,735元、美金17,100.08及利息、違約金,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78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1517│建│││301.00│1/2│甲○○○│├──┼───┼────┼───┼───┼────┼─┼──┼──┼────┼─────┼────┤│002│花蓮縣○○○鄉○○○段││1518│建│││325.00│1/2│甲○○○│└──┴───┴────┴───┴───┴────┴─┴──┴──┴────┴─────┴────┘┌─────────────────────────────────────────────────────┐│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7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364│花蓮縣新城│ 嘉平段 │住家用、│1層67.87│135.74│││平方公尺│全部│ 吳黃素 │○○○鄉○里○街│1517地號│鋼筋混凝│2層67.87││││││敏││││103號││土造2層│││││││││││││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