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7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SN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6年7月31日13時28分許,行經台九線282.7K處(三民段南下車道),經測時速132公里,超過行車速限60公里(該處速限60公里),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開的是貨車,依行經之路段狀況,車速根本無法達到132公里,而且伊也沒膽子開這麼快,一定是測速器有問題,請予查明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依訴訟法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法則,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先此敘明。
四、經查: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有關異議人被舉發違規提出申訴案回
函(參閱本院卷第7頁)固稱:本次舉發使用之儀器為雷達測速儀器Kband照相式儀器,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測合格之科學器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上開二機構,發現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為之檢驗僅為電波功率強度及輻射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為目的,非就本件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性為檢驗,至於器材之時速檢測,不屬於前揭技術規範應施審驗項目,有該委員會民國97年1月11日通傳技字第0960082409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固表示:上揭器材係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儀器技術發展中心代施,並依據CNMV91(第一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已證明其速率之量測值符合公差範圍內等語,然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供之檢驗資料,得證其檢驗方法僅係一方面發射模擬之都卜勒差頻信號,而同時以受檢之器材接受上開模擬之信號,以核對其間之誤差若干,並未以實際車輛進行實測,以驗證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3月20日經標四字第09700030200號函及其附件、97年5月26日經標四字第09700055840號函在卷可查。從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無實地測試實際車輛之紀錄,其準確性即非無疑。
㈡次據證人 傅子芸 係即進口本件電達測速儀器之進口公司(貿
洋企業有限公司)之技術工程師,於本院97年5月21日調查時具結證:本件測速儀的測速原理是利用物理的都卜勒雷達發射,會由無線電波發射,若碰到物體會有副射反彈,會隨物體的距離感應,計算物品的移動速度,若是來車時,反射的頻率會高於發射的頻率,若是離去的車輛,發射信號頻率會低於發射頻率,但有案例顯示若是對於鋁板材質物品,會將訊號速度放大一倍,所以警察必須仔細篩選車輛是否有鋁板的材質,也可能有其他類型似鋁板材質會發生誤差的結果,只是沒有具體實驗,不清楚有何材質會發生信號反射之誤差,因為小貨車常會有其他的材質,過去發生過類似這樣的案例等語,足認在沒有充分為實際車輛測試之情形下,人為之操作與車輛的材質均可能影響測速儀器之準確性,則本件警方所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速率之可信性,即有可疑。
㈢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96年11月15日調查
時證述:「當天是測速照相,今日未帶相片,測速照相機是屬於活動式相機,方式是用雷達照相,時速超過80公里以上的情形,就有人會提出異議,超過100公里的人提出異議的情形更多,我們有請廠商測速過,但廠商測速的基準是60至
80公里,誤差約1、2公里,但我們沒有測試過100公里以上之誤差,我們在測速的過程中,完全是依賴機器,無法用人工判定,也無法事後再查核速度的結果完全正確等語,衡以異證人之車輛為貨車,其後有加裝塑膠板及載貨,當無以時速132公里行進之理,本件雷達測速儀器竟測得時速為132公里,顯然有錯誤,得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開異議人之抗辯確有理由,且本件有舉發違規
之事實依卷存證據尚有懷疑,揆上說明,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既有上列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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