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0日北監玉裁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有前開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96年11月2日15時16分在花蓮縣○里鄉○○路與永安街口,因異議人暨駕駛人所有之K37-953號重機車由永安街左轉往中山路方向時闖紅燈,經值勤警務員目睹,當場趨前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依法處以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事。
三、聲明異議略以:伊當時要轉彎時是黃燈,行使中山路口半途中才變紅燈,並未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證人暨舉發之警員 朱錦榮 於97年5月19日本院調查時具
結證述:當時在中山路口,異議人從永安街左轉中山路闖紅燈,所以於中山路口攔車盤查並告發;當時所在值勤位置離路口紅綠燈大約50、60公尺,且為下坡,坡度約15度,燈號的變換伊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已就本件異議人甲○○之上開違規事實,證述綦詳。按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上開證人又結證:自己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係因為該地點經常有民眾違規闖紅燈,致肇車禍,有嚴加取締之必要,並無所謂業績之壓力等語,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可採信為真實。
㈡再查異議人所陳述:伊當時要轉彎時,是黃燈,但轉進去時
,變為紅燈,才被警察攔檢,伊認為這樣不算是闖紅燈等語;嗣又陳述:伊是要轉彎時,才看到紅燈等語,前後所述即有不符。況且衡量警員在本件路口執勤,目的即在取締違規之用路人,故其專注於燈號之變化情形,以及注意之程度顯較用路人為高,故較為可信。
㈢末查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足為違
規之證明,可防止爭執,警方值勤時未攜攝影器材存證,以杜異議人之爭執,其值勤方式實待改進;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親身之目睹、耳聞,於法院內具結後之證述,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朱錦榮證述明確,且其證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抗辯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
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800元與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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